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
上訴人甲00
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調查、審理中之自白,且經共犯 李憲璋 於偵查、第一審供述明確,並經被害人 高維璘 (原判決事實欄一⑴)、被害人 陳周論 (原判決事實欄一⑵)、告訴人 李姿瑢 (原判決事實欄一⑶)、被害人 葉靜茹 (原判決事實欄一⑷)、被害人 林秀貞 (原判決事實欄一⑸)、證人即「中華當舖」負責人 孫振華 於警詢指述綦詳;復有高維璘、李姿瑢、葉靜茹、林秀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共四紙、手機讓渡切結書三紙、典當紀錄單二紙、李姿瑢診斷證明書一紙、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三紙在卷,及自上訴人甲○○及共犯李憲璋住處搜索查獲之NOKIA3108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顆)、BENQ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電池一顆)、MP3隨身碟一只扣案可憑。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次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係指與判斷待證事實具有關聯及必要性者,始足當之;故證據之調查與否,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其與待證事實有無關聯及必要,依職權定之,非謂一經當事人聲請,事實審法院即必須加以傳喚調查。原審依據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上訴人搶奪之事證已臻明確。雖上訴人曾於原審調查程序指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於警局刑求逼供,但原審並未以上訴人警詢自白資為不利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尚難指為違法。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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