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20號聲請人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詹少樑 相對人高頂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品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因相對人不服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號後,相對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2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審訴訟費用因相對人撤回上訴,應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書記官張哲豪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