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74號原告 王靜宜 被告 王瑞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營利事業登記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原告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書記官張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