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聲請減刑(聲請案號:96年度聲減字第7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各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茲其附表編號1、2、3、5、6所示犯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為此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各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