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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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映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映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肆陸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郭映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分別經緩起訴(嗣被撤銷)、判刑,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尚未杜絕毒癮,自制力意志不堅,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工作為搬運工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0.1446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3只)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內含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鑑定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