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秉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秉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是以,簽賭網站既可供不特定多數人透過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共見共聞,亦應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九州娛樂城」乃一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之所在,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蔡秉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素行尚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房屋仲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紋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