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6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弘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503號),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下午2時45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羅弘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零點肆參壹捌公克)、吸食器壹組、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弘易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永春捷運站廁所內同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加水放入針筒內以施打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翌(20)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18公克)、玻璃吸食器1組及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