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9年6月21日至101年6月20日止。詎甲○○於前揭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3年5月30日,持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6頁反面、31頁),且其於103年5月30日上午8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彰化地檢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字卷第1、11、12頁)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
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係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既已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則於緩起訴期期滿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自屬於5年內2犯,即無庸再回頭適用觀察、勒戒模式,得逕行起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一)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245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乃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追訴要件,公訴人逕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陳育彰 ,惟檢警在被告提供之情資實施偵查前,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對陳育彰實施通訊監察,有陳育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至9頁)。準此,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構成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處分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累次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