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慶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慶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陳毅 勝」署押共玖枚(含簽名貳枚、指印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楊慶信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份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係司法警察於作業程序中確保人別正確之步驟,並未對上開文件內容加諸意見或有所主張,僅應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之「上列同意人已確實瞭解上記受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後採證」後之受採證人處填載「 陳毅勝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1枚,由形式上觀察,其內容足以表彰係陳毅勝本人所立具而表示被告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執行人員依規定出示證件,並告知勘查採證之必要、範圍及標的後,同意執行勘察採證之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其繼而持以交付給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毅勝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亦係犯偽造署押罪,容有誤會。被告上開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實均係因在同一查獲時日內,為同一冒名掩飾犯行之目的,接續多次冒用「陳毅勝」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毅勝」之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從而被告上開所為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同一時段各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僅侵害單一法益,均屬接續犯,應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3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前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規避刑責前及恣意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之「陳毅勝」署押共計9枚(含簽名2枚、指印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位置│偽造「陳毅│卷宗頁數│││││││勝」署押數││├──┼────┼────┼──────┼─────┼─────┼─────────┤│1│102年11│彰化縣警│調查筆錄第1│應告知事項│指印1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月8日22│察局彰化│次│受詢問人處││察署103年度偵字第│││時01分許│分局││││4766號偵查卷第9頁│││││├─────┼─────┼─────────┤│││││騎縫處│指印3枚│同上卷第9頁反面至││││││││10頁│││││├─────┼─────┼─────────┤│││││受詢問人處│指印1枚│同上卷第10頁│├──┼────┼────┼──────┼─────┼─────┼─────────┤│2│102年11│同上│彰化縣警察局│簽名捺印處│簽名1枚、││││月8日20││彰化分局委託││指印1枚││││時55分許││驗尿液代號與│││同上卷第11頁│││││真實姓名對照││││││││表││││││││││││├──┼────┼────┼──────┼─────┼─────┼─────────┤│3│同上│同上│去氧核醣核酸│受採證人│簽名1枚、│同上卷第12頁│││││條例以外案件││指印1枚││││││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總計:偽造「陳毅勝」之署押共9枚(含簽名2枚、指印7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