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1號
103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正弘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柯武(所長)訴訟代理人 楊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永樂街處時有「飲酒後騎機車經提供礦泉水供其漱口實施酒測酒測值為0.50毫克」,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掣製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所轄彰化監理站處理。原告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嗣經移送偵辦後起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後,被告機關乃據判決結果,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先於103年5月20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嗣被告機關發現上開裁決之內容有誤,乃於103年6月3日再作成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惟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扣底罰鍰新臺幣4,60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4萬4百元,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02年7月3日前繳納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嗣被告機關再以103年7月17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正原處分限期繳納罰鍰之期限為103年7月3日),並於103年6月6日送達交原告本人收受。原告不服,遂於103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件法院已判緩刑2年且需服義務勞動40小時,被告機關卻仍處罰,等同一罪兩罰,且該站寄發2次裁決書,第1次裁決書載明罰鍰業經法院判決無須繳納,第2次裁決書卻要罰4萬400元,且繳款期限是102年7月2日,明顯有疏失,令人無法信服等情為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本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第3項)。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第4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如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舉發通知單、酒精測試單、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電腦列印本、103年5月20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103年6月3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103年7月17日中監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均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有一事兩罰之情形,然查,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17時27分許有酒後駕駛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經警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如前述,且被告已依前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就原告已履行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29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計算式;基本工資×40小時)部分,於罰鍰中予以扣抵,而裁處原告應補繳差額40,400元(45,000元-4,600元),核與首開規定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稱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情事,原告前揭所認應有誤會。從而,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萬5千元,惟經法院判處緩刑並提供義務勞務40小時扣底罰鍰新臺幣4,600元,尚須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新臺幣4萬4百元,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中關於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為原告於理由中所不爭執,且此部分裁決亦無違誤,原告併於聲明中訴請撤銷,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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