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2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水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 𥷏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台、六合彩簽賭單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列關於「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之記載後,補充「至同年月17日18時45分,經警查獲時止」等語。
二、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準此,被告黃水𥷏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供不特定人以親自到場或傳真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於每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被告所犯上揭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決定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3年7月12日起迄同年月17日18時45分,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上址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率爾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兼衡被告犯罪目的、違法經營時間久暫、犯罪情節輕重、所獲得利益、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賭單2張,為被告所有經營六合彩賭博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3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被告 黃水錦 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彰化縣○○鄉○○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水錦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7月12日起││,提供其彰化縣○○鄉○○街○○○巷○號之住宅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傳真或前來該場所簽賭下注,││經營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下注模式之六合彩││賭博,由簽賭者自「01」至「49」等49個號碼中任選2個號││碼(二星組)、3個號碼(三星組)、4個號碼(四星組),││每組簽賭金為二星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70元、四星70││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賭客對賭,約定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每星期二、四、六之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相同者,簽中二││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700元彩金,簽中三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52000元彩金,簽中四星者,每組可贏得簽賭金││700000元彩金,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數歸黃水錦所有,以││此等方式賭博財物並恃此牟利。經警於103年7月17日18時45││分許,持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水錦坦承不諱,且有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賭││博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其於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多次接續行為,應係當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一部行為。被告先後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之經營六合彩簽賭為業務之目的而反覆為之,││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實施,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請分別論以一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傳真機1台、六合彩簽單2張,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檢察官朱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書記官黃麗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