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他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告 蘇蔡梅蘭 被告 李建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2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6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後,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為637,875元,應徵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940元,並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