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 律師
許隨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
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被告上訴後,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68號判決將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前開判決書已於99年2月8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由被告之同居人即其夫 洪松卿 代為收受判決正本,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自應以送達之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算至99年2月18日止,惟被告非居住於本院管轄區域,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條第1項規定,須扣除在途期間6日,故自應以99年2月24日(為星期三,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為期間末日而屆滿,而被告卻遲至99年2月25日始對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見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日期戳),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其上訴顯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