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淑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淑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自明。又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始足當之。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 韓國瑜 」粉絲專頁中,標註告訴人 張淼森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張淼森」,留言「綠蛆滾」等語辱罵告訴人,使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衡情已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又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此與修正前之規定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結果並無不同,因實際上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並無刑事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二)被告僅因政治立場不同,即公然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受有損害,行為尚不足取。(三)被告坦認留言上開侮辱性言語,但矢口否認侮辱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四)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526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18號被告簡淑芳女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淑芳與張淼森互不相識。簡淑芳於民國108年6月3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段0巷00號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簡淑芳」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之「韓國瑜」粉絲專頁中,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狀態下,標註張淼森所使用之臉書帳號「張淼森」,並留言「綠蛆滾」等文字,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張淼森。嗣經張淼森於同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宿舍瀏覽臉書上開粉絲專頁發現上開留言,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淼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簡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淼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㈢被告簡淑芳臉書頁面照片、臉書「韓國瑜」粉絲專頁照片影本各1張。
㈣被告簡淑芳與告訴人張淼森留言照片影本1張。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5222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者而言。至於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其所謂「誹謗」,乃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及傳述,而足以損害他人名譽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指明所告訴之事實即係被告登入臉書在上開粉絲專頁留言上開文字,且上開留言係屬對告訴人之抽象謾罵,而非具體事實之指摘,是依前開判例判決意旨,應認告訴人已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罪之告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主任檢察官謝志明檢察官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許偲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