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人 陳樹林 相對人 劉芳秀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陳樹林於民國89年1月29日,以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89年1月25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90年12月31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陳樹林於90年9月15日向相對人及第三人 劉黃玉簪 共借款627萬元,並開具本票乙紙為據,約定清償期為90年12月30日,詎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履行,為此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承諾書等件為證,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審以依相對人所提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及承諾書等由形式上觀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於相對人與債務人陳樹林間,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准相對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借款100萬元,非600萬元,相對人於103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鍾英男 協商,同意抗告人可以270萬元清償等語,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自屬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倘抵押權已經登記,抵押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不問其抵押權及債權是否真屬存在,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另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當事人對於抵押權及債權有所爭執,或抗辯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由爭執者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與第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向其借款627萬元,並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上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承諾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主張之上開債權僅100萬元、曾協商透過訴外人鍾英男協商,同意抗告人可以270萬元清償等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法院須經證據調查及辯論程序後始得認定,抗告人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法院於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酌。從而,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嘉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限(另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靜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