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進萬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劉進萬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記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部分補充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證據部分原記載「監視器畫面1張」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手機照片1張及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進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5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侵占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竟又貪圖小利,見被害人 許嘉珍 遺忘手機在咖啡店,由店員保管,認有機可趁,而萌生假冒手機所有人向店員詐取上開手機之犯罪動機,其所為顯有不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詐取物品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323號被告劉進萬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巷○○弄○
○號四樓現居新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進萬於102年2月4日12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號「85度C咖啡店」,見店內客人點餐時,向店員 蕭博文 陳述點餐櫃檯有其它客人遺失之黑色Appleiphone4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許嘉珍於同日12時24分,在同址遺失)乙具,並將行動電話交由蕭博文保管,劉進萬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遺失行動電話,向蕭博文詢問是否有客人拾獲,致蕭博文陷於錯誤,誤以為該行動電話係劉進萬所遺失,而歸還予劉進萬。嗣同日13時15分,許嘉珍向店家詢問是否有拾獲手機時,蕭博文方察覺遭詐騙,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進萬之自白;
(二)證人許嘉珍、蕭博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1張;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意菁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