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慶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慶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建慶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系爭土地業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月13日)前10餘年間之某日起,未經許可,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不詳之成年業者,並容許該成年業者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鐵皮建物,以作為工廠倉庫營利使用,而未依法做農業使用,嗣經高雄市政府於105年5月5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889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裁處李建慶罰鍰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3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李建慶屆期仍置未辦理,嗣經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於105年8月3日派員前往系爭土地複查會勘,發現李建慶仍未依規定將系爭土地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正面),復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2月31日高市經發工字第10437294200號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年1月14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03860
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大社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及系爭土地現場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5年
1月29日高市農務字第105302656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5年2月17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03476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105年2月27日提出之陳述書、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5311889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高雄市大社區公所105年8月3日高市社區民字第10530789600號函暨所檢附系爭土地現場複查會勘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雄檢他字卷第3至21頁),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科予罰鍰,並限期令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其屆期仍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自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爰審酌被告於前開屬農牧用地之土地上,未經許可,而容任承租人在其上興建鐵皮建物,供作為工廠倉庫營利使用,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並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科以裁罰後,仍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使土地完全喪失農牧用地之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所為實有可議;兼參以被告犯後仍容許承租人繼續使用上開鐵皮建物經營工廠使用,且迄今因租期尚未屆至,尚無法拆除等情,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橋檢他字卷第5頁背面),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違反使用土地之面積非小、違法使用土地之方式對系爭農牧用地危害之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將土地出租他人違法作為營利使用、違法使用土地期間及其違反使用土地獲利之程度等情節;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暨衡酌其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營造業、已婚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橋檢他字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