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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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5號

原告 張瑞明

被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83號詐欺案件,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林耀懷、蕭丞祐(原名蕭琦勳)2人分別將手機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51號、第4384號起訴書可參,而本件原告所指為被告之人即王思婷,並未據檢察官一併向本院起訴,核非本案之被告,亦非本案所認定之共犯,自非於本案中依民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於法有悖,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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