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9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第6324號、第13078號、第14448號、第17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義承雖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用以收取詐欺他人所得贓款,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底至5月初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易莎咖啡店前,將其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光森有氧企業社在上海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Lin」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充作人頭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同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同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以「第二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後,再以「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一空,而掩飾並隱匿該等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G卷第19、26頁),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該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係幫助犯,本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惟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行,是僅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時有應減刑規定之適用;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經過被告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萬元,未達1億元;是本案倘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未滿、5年以下;倘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該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騙集團得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實行詐騙及進行洗錢,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屬幫助犯,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情節有明顯之差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始自白犯行,已說明如上,應依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非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障礙,致生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本案告訴人受詐金額共33萬元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G卷第35至36、39至40、43、57至58、63頁),足認被告有彌補其過錯,犯罪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69至71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月薪約3萬元,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G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㈠、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G卷第69至71頁)存卷足參,距本案判決時已逾5年,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中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均如前陳,堪認被告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本案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已於如附表一「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轉至其他帳戶,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可徵為被告實質掌控,尚無從於本案對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諭知沒收。

 ㈢、本案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已實際取得報酬,故尚無從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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