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請人 林容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載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14年2月12日
100,000元
JG0771732
林容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