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3號

聲請人 林容模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附表所載之支票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蔣耀鴻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新南分社

114年2月12日

 100,000元

JG0771732

林容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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