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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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營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陳明君之母 陳江秀葉 (已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死亡)於97年12月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後該車因逾期未檢驗,經監理單位於99年5月24日註銷該自小客車之車牌,復於99年12月間,為警吊扣該車所懸掛其中1面之車牌,陳江秀葉為繼續駕駛該自小客車,竟於該車牌遭吊扣後,委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紙質車牌0面後,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使用。嗣陳江秀葉於100年10月9日死亡後,該自小客車即由陳明君繼續使用,詎陳明君明知該自小客車所懸掛之上開紙質車牌0面係偽造,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陳江秀葉死亡之後起至101年4月18日早上6時50分許止,接續行駛上開自小客車於道路間而行使上開偽造紙質車牌0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1年4月18日早上6時50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向284公里之「新營服務區」小型停車場內,為警發覺上開自小客車懸掛之車牌係屬偽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紙質車牌0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9至10頁),並有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4至17頁),復有偽造車牌號碼「0582-QP」號紙質車牌0面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自其母陳江秀葉死亡時起至101年4月18日早上6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而行使懸掛於該車上之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空下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自小客車原本所懸掛之車牌已因逾檢遭註銷並為警吊扣,且懸掛於該車之扣案紙質車牌0面係其母陳江秀葉委託他人所偽造,竟為圖繼續使用該車,不思向監理單位請領新牌,反接續行使上開偽造之紙質車牌0面,危害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為非為掩飾其他犯罪之查緝、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尚非甚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582-QP」號紙質車牌0面,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該車牌係被告所有並聲請沒收之,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