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 彭文良
李國鼎 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輝 被上訴人淯璽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鉞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 律師複代理人 黃立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2月2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年度桃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連帶債務人一人所為抗辯,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其抗辯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故連帶債務人一人提起上訴,並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者,即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效力即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法院應將其他連帶債務人列為視同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事由之上訴理由,形式上有利於未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爰將李國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視同上訴人係承攬被上訴人工程之包商,於民國101年8月12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本票各1紙,約定視同上訴人應於寒舍旅館建案七樓工程款結算時還款,惟前開建案之工程款早已於101年12月中之某日結算完畢,詎視同上訴人未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迭次催索,視同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視同上訴人因工地事項繁雜不及整理101年7月份請款資料,遂於101年8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並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惟上開借款於101年10月間,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之101年7月份第一期工程款中扣抵,上開借款業已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視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上開借款屆期未清償,視同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開50萬元借款是否業已清償?經查:
㈠依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17日製作之小包付款申請單所載,
視同上訴人於101年7月、同年8月及同年9月向被上訴人之請款金額分別為「525,000」元、「1,277,247」元及「2,917,067」元,且該小包付款申請單下方並載有「原7月份借款部分,請承商開立發票後,補清營業稅、把本票及借款交還承商」等字語,有上開小包付款申請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可見上開525,000元之工程款金額核與視同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加計5%之營業稅後之金額相符〔計算式:500,000×(1.05)=525,000〕,足見上訴人抗辯:
上開借款於101年10月間已自被上訴人應給付予視同上訴人之101年7月份第一期工程款中扣抵等語,並非無據。又證人 楊達池 (時任被上訴人工務經理)到庭證稱:我知道視同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類似工程暫借款,當時視同上訴人第一個月要請款時有向被上訴人協調50萬元的暫借款,視同上訴人在10月份可以請的工程款比較多,我們就要把50萬元的暫借款扣回來,以101年10月17日的表單記載是有扣除50萬元,當時的意思是要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3頁及背面),益證視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為之系爭50萬元借款,係類似工程暫借款性質,且被上訴人於
101年10月間計算視同上訴人所得請領工程款時,已將上開借款債權用以抵銷視同上訴人101年7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無誤。
㈡被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有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借款抵銷視
同上訴人之7月份工程款之情,且抗辯上訴人未舉證有開立
7月份工程款發票及補清25,000元營業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間將系爭50萬元借款抵銷上開101年7月份工程款等情,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情,且經本院命其提出有另行支付視同上訴人101年7月份工程款之證據,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自難採信。又視同上訴人縱未開立受領101年7月份工程款之發票,亦僅涉及是否未依時限開立發票而應受行政處罰,與上開借款是否業經與上開工程款抵銷之認定不生影響。
六、綜上所述,本件視同上訴人雖曾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50萬元,惟嗣已與其101年7月份所得請領之工程款抵銷,應認已清償了結,被上訴人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清償5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所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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