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朴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和犯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信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4日1時13分許,前往 呂暘順 所有位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平常供其居住之 小薇 檳榔店建築物前,以非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建築物鐵門,侵入其內,徒手接續竊取呂暘順所有之現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得手。嗣經呂暘順於同日8時許,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陳信和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電話記錄表各2份外,其餘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即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遭竊之小薇檳榔店,係一店面,後方連接店內內部,且內有床鋪、枕頭、棉被及其他日常用具,而被害人呂暘順工作較忙時,晚上會住在該處,約2、3天就住1次等情,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查,故該處為一供人居住之建築物,應屬明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犯罪,具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本院仍應依法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先後竊取被害人建築物內之現金共計3萬4,500元,各次行為之地點相同,於時間上亦屬密切接近,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1罪。
五、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侵入平常供被害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被害人現金,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住環境安全之尊重,實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現金合計3萬4,500元,被害人不請求賠償,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貨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係為支付母親之醫藥費,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犯罪所得沒收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原則,消除鉅額不法利益之犯罪經濟上誘因,使犯罪行為人或任何第三人均不能因犯罪而取得不法利益,以資杜絕犯罪。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3萬4,500元,雖被害人表明不請求被告賠償,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仍無礙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執行後,被害人尚得請求檢察官發還,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鑰匙1支,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且現已不存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