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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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明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明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前科暨事實部分應更正或補充「鄭明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05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⑥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至⑥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49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並與①、⑦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
1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迨翌
(14)下午2時許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前堤防上為警緝獲,後經警為之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明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鄭明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至尚有二案分別係於105年3月31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05年4月29日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一級》、1年2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宣判日均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坦白認罪,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並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