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3日8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與澄清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單舉發,而未按期到案執行,由原處分機關並裁罰異議人新台幣(下同)10,5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4點,惟異議人並未收到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無從到案,且異議人並無上揭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遽以裁決自非適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按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
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96年8月10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並於同年月30日逕
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乙節,有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而異議人雖未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之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狀後,再由該機關轉送本院審理,惟該由原處分機關移送之規定並非強制規定,且異議人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最後審理之機關即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故為訴訟經濟計,異議人逕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程序上自應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揭時、
地,經警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嗣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異議人10,5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4點,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次按,本件掣單員警於95年11月13日逕行舉發異議人上揭違
規行為後,該舉發通知單業於同年月23日寄送至異議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8樓」之戶籍地,由該大樓之管理員收受送達乙節,有上揭舉發通知單、郵件回執、中華民國郵政掛號函件各1份在卷可參,而經本院提示上開郵政回執予異議人閱覽後,異議人雖仍表示並未收到該舉發通知單,然亦供稱:該罰單回執寄送地點是伊戶籍地無誤,伊戶籍地大樓名稱為「南成龍邸大樓」設有管理員代為收受信件等語(本院96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第2頁),從而,上揭舉發通知單於95年11月23日送達時,雖未能由異議人親自收受送達,然其所為之送達,既係對異議人住所為之,並由其住所大樓管理委員會所聘僱之管理員收受,已符合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要件,自已屬合法送達,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云云,並無理由。
㈣證人即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甲○○於本院調查中結證稱
:伊當日在鳳山市○○路與澄清路口執行交通指揮兼取締勤務(值勤時間為6時40分許至8時40分許),伊當時站立在澄清路口安全島前方斑馬線前面的位置,伊先看到1部摩托車從澄清路由南往北方向闖越紅燈直行,伊上前鳴笛制止,該機車並未停車,伊確實有看到該機車車號是000-000號才開單,伊印象中該車車殼是黑色,駕駛人是男性,伊當時在舉發通知單上就有註明是男駕駛等語(同上卷第3頁),並庭呈當時之路口位置圖1份附卷可佐,而證人甲○○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衡情應無故意為虛偽不實陳述之理,且證人甲○○所證述當時取締站立執勤之位置,正好直接面對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之方向,該機車騎士違規闖越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亦甚為明顯易辨,證人甲○○並得立即於舉發通知單上載述係「男駕駛」等語,足見證人甲○○當時之視線應未受阻擋而無誤認之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而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甲○○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就上開所辯,亦未提供任何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自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難認異議人並無違規之行為。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0,500元罰鍰,且記違規點數4點,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何承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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