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
17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8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於86年5月16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自民國90年某月起,受址設高雄市○○區○○○路○○○號8樓「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太平公司,現改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委託,招攬保險業務,並代太平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係從事業務之人。乙○○與太平公司口頭約定以月結之方式結算乙○○代收之保險費;即乙○○每月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後,由太平公司副科長 趙雅凌 於次月月初傳真出單明細予乙○○,待乙○○核對收取之對象及款項無誤,並預先扣除傭金後,再將扣除傭金後之保險費交付趙雅凌。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將其代收而扣除傭金後之保險費新臺幣(下同)100,466元,未繳回太平公司而侵占入己,並花用一空。嗣太平公司發覺有異,向乙○○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將其代收而扣除傭金後之保險費100,466元,未繳回太平公司而侵占入己等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太平公司告訴代理人 黃亦兵 、證人即太平公司副科長趙雅凌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未將保險費繳回太平公司之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被告侵占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被告乙○○受太平公司委託,招攬保險業務,並代太平公司向客戶收取保險費之業務,自屬從事於業務之人。其因執行為太平公司之業務收取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95年3月1日起,至同年7月25日止接續業務侵占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既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集合犯,容有誤會,併予說明。而被告之數接續犯罪行為,既至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始終了,此接續之犯罪行為,復僅論以一罪,自非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予敘明。爰參酌被告不思盡責工作,竟利用負責收取保險費之機會,對業務上所掌款項予以侵占,挪為己用,置應有之誠信於不顧,貪圖個人利益,惟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以80,000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暨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不構成累犯),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已盡力補償其所造成之損失,並經告訴人表明無意訴究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經此偵、審及論罪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