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71號
聲請人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乙○○
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M(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05年6月24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A00000000之父母即其法定代理人CA00000000F、CA00000000M會掌摑或持物品責打相對人,因相對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且親屬資源薄弱,經訪視知悉相對人父母疑似有施用毒品情形,相對人父脾氣暴躁曾對相對人母及相對人不當施暴情形,故開案提供服務;105年12月12日再度接獲通報,相對人弟嗆奶窒息入院治療,經醫院診察發現其腦部有液體,經引流手術有積水及些許積血情形,但其術後未有改善導致器官衰竭於105年12月22日逝世,評估相對人受虐風險高,故聲請人於106年1月11日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
(二)安置期間聲請人進行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略以:1、114年7月14日、114年8月4日及114年9月8日安排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親子會面,會面期間觀察,相對人父母與相對人互動狀況尚可,相對人母會主動關懷相對人;相對人父則較少主動與相對人互動。2、相對人父母現於臺中工地工作並居住,社工提出訪視要求,希望能至臺中訪視,了解相對人父母實際工作及居住情形,相對人父則回應其老闆不同意,無法配合訪視。3、相對人父母希望中秋連假能接相對人返家過節,114年9月15日社工至相對人父母於苗栗市之租屋處訪視,評估居家環境尚可,並提醒返家期間勿不當對待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中秋連假返家3日(10/4至10/6)。綜上所述,考量相對人領有身障證明(第1類智能輕度)、相對人家親友資源薄弱,相對人為特殊生,需更多照顧技巧及陪伴及教導,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認知不足,雖親子會面互動情況尚可,但相對人父母仍不甚願意配合訪視,實際生活狀況有待確認。評估相對人缺乏自我保護能力,暫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少權益,提供穩定安全成長環境,相對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一欄表。
(二)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三)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四)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第234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接受延長安置,希望中秋、過年可以回家,目前每月固定之親子會面交往狀況穩定,惟考量相對人屬多重發展遲緩之特殊兒童,無自我保護能力,相對人父母對於特殊兒少照顧知能不足,且經濟、生活狀況尚未穩定,經電聯後相對人母同意延長安置,希望115年過年後可以接相對人返家,現階段尚未做好子女返家準備,為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建議延長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三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