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73號
聲請人丙○○
即收養人
聲請人乙○○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父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財產資料、健康檢查結果、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 魏淇婷 已於109年9月16日死亡,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收養自無須取得其同意。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收養人指被收養人是個很乖的孩子,希望被收養人由她收養後心裡比較踏實,且同意法定代理人所說讓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弟享有相同的權利,平分他們兩人的財產,故提出收養之聲請;評估收養人具收養意願,且態度積極。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時間約兩年,同住期間互動良好,因被收養人年紀較長,收養人將被收養人當朋友,未有嚴厲的管教,對被收養人多寬容及愛護,彼此的溝通順暢,評估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有建立一定程度之情感,具正向互動關係。法定代理人與收養人皆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薪資分別用於家庭、生活等開銷,評估兩人之經濟能力相當優渥,應足以繼續提供被收養人周全且適切的教養與生活條件。被收養人能夠陳述與收養人的相處情況,雖然未有頻繁的聊天,但收養人知道他的喜好,也會給予生活上的關心,案主對於收養人之評價正向良好,故同意由其收養;評估被收養人已經十七歲,所表達之意願具體明確,故認為案主之意願應可作為本案裁定之重要參考。收養人肯定被收養人的行為表現,彼此之相處是為融恰,收養人有履行親職之能力,又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被收養人對收養人亦有母職認同感,雙方親子關係良好,本次聲請係以建構完整家庭為共同目標,評估收養動機單純,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應為合宜。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相處情形融洽,有聲請人提出生活合照為證,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7月2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