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56號
聲請人丁○○
即收養人
聲請人甲○○
即被收養人
法定代理人丙○○
關係人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即法定代理人為夫妻,茲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在案,為此檢附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財產資料、健康檢查體檢紀錄表、無刑事犯罪紀錄證明、共同生活照片等件,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得單獨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3條第2項、第1074條但書、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1079條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為有關收養事件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法院於裁判前,應聽取其意見。是就收養事件裁定,應聽取被收養人之意見,並使其表達意願,本條明定確認未成年人被收養時,確定其真意之方式,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收養人間成立收養關係,簽立書面契約在案,並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又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114年9月9日訊問筆錄),另被收養人生母(下稱關係人)亦到庭表示同意出養(見本院114年8月12日訊問筆錄)。
㈡、另本院為審酌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本件有無出養必要性,依職權函請主管機關委託訪視單位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生父進行訪視調查,訪視評估建議略以:
⒈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部分: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婚姻關係穩固,二人彼此支持、共同撫育被收養人至少5年,具有相當程度親職能力,訪視期間亦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明確具有親密互動與正向依附關係。現收養人因被收養人就醫權益,並考量被收養人身心健全之需求,而有收養聲請的想法與行動。收養人於教養事件中有諮詢、處理事務的積極行為,更向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哥哥宣示不再生育自身的孩子,以此展現收養人擔任被收養人母職的堅定態度。是以評估本案具收養適當性。
⒉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使被收養人能獲得妥善的照顧及考量醫療資源的時效性,另自身的經濟困境所限,故同意將被收養人出養,且態度堅定。
四、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收養之動機純正,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共同分照顧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胞兄之責任(因民法第1073條第2項規定,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胞兄之年齡差距未達於16歲,故收養人無法一併收養被收養人之胞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實際共同生活多年,相處情形融洽,足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建立相當親子情感及依附關係,另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亦已參加收養人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此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開具研習證明書2件在卷可憑,再綜觀全案卷證及訪視報告所示,堪認本件收養並無得撤銷或無效之原因,亦無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事,復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故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6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五、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當事人亦應配合主管機關依法所為後續之訪視及輔導,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葉欣欣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收養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