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字第204號原告 葉美景 被告 王文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合議庭就刑事案件部分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審理程序,而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略以: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08年9月21日,由某成員佯裝為美聯社人員,以電話向原告謊稱:因內部疏失遭設定分期付款,須依照指示操作以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0時38分許、2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5,015元、26,985元至指定之陳必卿所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被告提領轉交上手,致原告受有合計52,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但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認定,並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確因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行使詐術,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5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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