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耀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耀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耀升於偵訊中之自白、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能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商品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與被害人以新臺幣(下同)1100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事竊盜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9、41頁),足認犯罪所生危害已獲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完畢,堪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且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竊得之 杜蕾斯 超薄型保險套、岡本CITY透薄型保險套各
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因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206號被告梁耀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耀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7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壽昌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000所管領、該店所販售之杜蕾斯超薄型保險套、岡本CITY透薄型保險套各1盒(售價分別為新臺幣130元、99元),得手後放入外套口袋內,僅結帳其他商品便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店。嗣經該店店員 張家瑋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遭竊之商品(已發還該店店長000)。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耀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家瑋、000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影像照片13張、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梁耀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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