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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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51號原告 李筱菁 訴訟代理人 黃俐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叁拾柒元。
理由
一、上列原告李筱菁與被告定贏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139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為財產上之給付,訴訟標的價額為20萬13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210元,惟原告係因給付資遣費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1473元,故此部分應徵收裁判費為737元。
㈡又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依其性質
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為3000元。
㈢故以上合併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3737元。茲依勞動事件
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勞動法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