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6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德華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相當;如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而僅泛言或單憑當事人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法、用法不當、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等,即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由第二審法院予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遭判處罪刑,其中判處八月有期徒刑部分已和被害人和解了,被害人也具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被告身體上有疾病,不適於入監服刑,又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一切損失,請求撤銷原審該部分之判決(另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被告未上訴,已確定)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22日凌晨1時2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許振裕 經營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段○○號之非供住宅使用,除營業時間外,無人居住在內之雜貨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上開雜貨店鐵捲門之門鎖(該門鎖構成鐵捲門之一部)後,開啟大門進入上開雜貨店內,竊取香菸18條及現金新臺幣11,600元,得手後旋離去。嗣經許振裕發現遭竊,報警究辦而查悉等情,係依憑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自白,告訴人許振裕之指述,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片等為據,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論處,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即難認有違背法令之處。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冀求不勞而獲,甚且攜帶兇器毀壞門扇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見被告自我控制能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均坦承犯行,告訴人許振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因素,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五、被告上訴以前詞為由,請求輕判云云;惟被告所述上揭理由,原審法院於刑之量定上已有考量,並無忽略之處,被告之上訴理由,僅泛言或自我說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認事採證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是被告之上訴並無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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