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7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成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9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成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成文與 黃承宥 為朋友關係,因黃承宥曾向其借錢,王成文欲向黃承宥索回借款,於104年7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黃承宥居住之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前,撥打電話給當時在該址4樓之黃承宥,請其開門並催討債務,黃承宥不願開門並向王成文稱你自己想辦法進屋,王成文以其騎乘來之機車墊腳,並以水果刀插在住處外牆,踩在牆壁之縫隙上,攀爬進入屋內,並前往4樓臥室叫黃承宥出來,黃承宥仍置之不理,王成文基於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向黃承宥稱:你再不出來,我就把你車子開走,你自己來我家找我解決債務糾紛等語,隨即至1樓車庫,將黃承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車門未鎖,且車鑰匙放在車內),以此方式妨害黃承宥行使對該車使用權之權利。經社區守衛由監視錄影發現上情,即報警處理。王成文於翌(9)日晚上10時許,將上開車輛返還黃承宥。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王成文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又被告入屋後,將黃承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走,核與證人 曾玉蘭 於審理中證述相符(見原審卷2第24、25頁)。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1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8月28日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案號:0000000000)、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張、水果刀照片1張(見警卷第15-23頁)等證據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如果上訴人雇工挑取積沙,所使用之工具確為被告強行取走,縱令雙方並無爭吵,而其攜走工具,既足以妨害他人工作之進行,要亦不得謂非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被告見黃承宥就債務解決置之不理,即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思,向黃承宥稱不開房門就將車開走、自己想辦法來牽車等語,並至車庫將車輛開走,其所為屬該條規範之脅迫行為。是被告開走車輛,雖未完全壓抑被害人自由意識,仍係以脅迫方法妨害黃承宥使用車輛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詳下述),惟侵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
(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於101年4月17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黃承宥欠我4000元,不願開門下來面對我,還在4樓跟我嗆聲,我很氣就攀爬進入,把他車開走時我有告知他,叫他想辦法來我家牽車,就是要他來跟我面對,我不是要偷車,而是要他出面處理。車子本來就是我跟他一起共同使用,我把車開到我家,他就一定會來找我牽車,隔天我就把車子開回去了等語。
(三)按債權人意圖促債務之履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將債務人所有物搶去,妨害其行使所有權,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見司法院院字第1435號解釋);被告等因上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475號判例意旨)。同為財產犯罪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甚明,若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即難以竊盜罪相繩。
(四)經查:
(1)證人曾玉蘭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兒子黃承宥應該是朋友,在事情發生前王成文來過我家,王成文介紹說他在賣外幣。事後看監視器,我兒子說車子被王成文開走,但我問我兒子,他說沒有欠王成文錢,實際上有無債務糾紛我不清楚。我和我兒子都沒有要追究本案,當時是守衛看到監視器有人攀爬入屋所以直接報警,我沒有要追究的意思,而且車子也還我們了,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頁反面-25頁反面)。
(2)被告與黃承宥為朋友關係,如果被告重在取得該車之財產價值,其竊取之後當可變賣,或移置他處避免黃承宥尋獲,但被告卻將車輛開回家,甚至在被害人之母親曾玉蘭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將車輛返還黃承宥,則其所辯尚非無稽。又曾玉蘭亦證稱:我回到住處後,除了車子被開走,屋內其他財物應該沒有不見等語(見原審卷2第24頁)。
(3)據上,足徵被告並非登門入室大肆搜刮財物之竊賊。又警局通知黃承宥到案說明,原審審理時亦傳喚其到庭作證,但黃承宥經合法通知均未到案,並出具和解書(誤寫為合解書)交付被告庭呈原審,內容載明誤會被告而不願追究等情,有和解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1第23頁)。黃承宥不願出庭作證,且透過和解書及母親曾玉蘭到庭作證表示原諒被告,益證被告所辯存有合理空間,否則與之敵對之證人黃承宥何以不願出面反駁被告辯詞。準此,被告辯稱渠二人間存有借款糾紛而被告以車逼債,現因車輛已還而黃承宥不願追究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判斷,被告行為時主觀上無據為所有之意思,與竊盜罪之成立要件不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3款加重竊盜罪之故意,惟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係為同一事實,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上開法文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逼黃承宥出來面對雙方糾紛,所為雖不足取,然該車輛於翌日即返還黃承宥,且其破壞窗戶、輪胎爆胎修理等費用,業已賠償黃承宥,雙方達成和解,且被害人亦不願追究,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暨被告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尚可、入監前與養父、媽媽、兩位妹妹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3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認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攀爬入屋之工具,並非被告脅迫黃承宥或開走車輛之工具,不予宣告沒收。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1)被告完全無法提出黃承宥曾與其有借貸關係之證明,雙方是否確有債務糾紛,實有疑義。且被害人不出庭作證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懶惰出庭、也可能是為避免與曾為友人之被告同處一室致生尷尬,實難執此即遽認雙方有債務糾紛。
(2)縱認被告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惟遭被告所竊取號自小客車市價為新臺幣45萬元,則被告所竊取之車輛市值,實與被害人積欠被告之債務顯不相當,亦足徵被告其意重在取得該車之財產價值,誠屬登門入室、大肆搜刮財物之竊賊!
(二)惟查: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前揭理由已說明甚詳,且依被告與黃承宥原有之良好關係,該自小客車之市價,亦非考量被告有無不法所有之重點,檢察官上開質疑亦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據上,可知檢察官以上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楊清安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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