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晋被告許新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郭家晋部分撤銷。
郭家晋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家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5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豈竟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與許新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作瓦斯爐生意,嗣至溫 王儉 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屋內,郭家晋檢查後,向 溫王儉 建議更換瓦斯爐,經溫王儉同意後郭家晋即拆卸溫王儉之瓦斯爐,並囑許新居搬新的瓦斯爐進入更換,郭家晋將舊的瓦斯爐搬至屋外車上,並由許新居向告訴人溫王儉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許新居並與溫王儉進入廚房向溫王儉解說新瓦斯爐用法,郭家晋見溫王儉獨居在該屋,並將皮包置於住處客廳桌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告訴人溫王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溫王儉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16,000元得逞,嗣溫王儉於許新居解說完畢送渠等離去後,欲拿錢包時回房間放置時,發現錢包內現金已短少16,000元,始知被竊,即向警方報案。
二、案經溫王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郭家晋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卷第103-1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家晋,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並無竊取財物,只是單純賣瓦斯爐給溫王儉而已云云。
三、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溫王儉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下午,被告2人說要看我的瓦斯(爐)有無過期,當時我正在睡覺,他們在外面叫,後來我就來開門,一開始是一個較矮的人(即郭家晋)進去,他說我的瓦斯接這樣很危險,需要更換,我就說如果要更換要等我女兒回來,結果那個人就自己(將)我的瓦斯(爐)拔掉,另一個比較高的人就在外面,後面那個比較高的人就進來換,然後就很急著跟我要錢,我的皮包裡面原本有3萬元,有拿1千元去買菜,剩下2萬9,瓦斯的費用是8千5百元,我拿給他之後(其中500元是溫王儉以其身上之款項支付,並非動用到皮包部分),另一個說要跟我說瓦斯要如何使用,我就進去,另一個人就在面拿我皮包裡面的錢,拿了16000元,最後皮包剩下5000元」、「我的錢就放在裡面,我和一個人進去,另一個在外面,進去後來出來,就發現皮包裡面的錢不見了,就是他拿的」等語(偵卷第12
0、121頁),於原審亦接受交互詰問時,亦結證:「(我是否叫旁邊這個人【即許新居】拿瓦斯(爐)進去後,我就出來妳家外面等候?)對,你把舊的瓦斯爐抱出去,是他(許新居)在裝」、「(妳有無看到我進去妳家裡偷錢?)不然為何我們兩個在廚房,錢會不見?‥‥」、「是,他說點火的線很細小,若是冒火會很危險,我們聽他的話,也覺得火很猛烈,就想說不然換一換」、「(妳說要換,他是否就將妳的瓦斯爐拆掉?)是」、「(是否許新居拿新的進來,郭家晋拿舊的出去?)是」,「(妳何時拿錢給他們兩個之中的誰?)算給他【許新居】」、「(妳的錢放在哪裡?)放在客廳的桌上,我忘記收了」、「(裡面放了多少錢?)裡面還有2萬1千元。我拿8千元給他(許新居),從身上掏了500元,裡面其他的是要領給我女兒的,我的女兒沒有錢花用,每個月都要給她5千元,我已經兩個月沒有給她了,她正好要回來,我才會多領1萬元」、「(妳從錢包裡面拿8千元出來的時候,2萬9千元是否都還在裡面?)裡面還剩下2萬1千元」、「(妳們在廚房,他【許新居】說要跟妳說明,說完妳們是否就出來了,要送他離開?)是,我拿錢包要去放,算一算錢已經不見了,我才會打電話報警」、「(妳剛才說是他們離開之後,妳馬上去拿錢包,裡面的錢就不見了?)是,我要拿錢包去放,算一算錢已經不見了,他(郭家晋)拿走了1萬6千元,剩下5千元,我才會報警」等語明確。
㈡、溫王儉上揭證詞核與被告郭家晋於偵查中供稱「我是賣阿媽(即溫王儉)8,500元」、「我是跟阿媽表明我是賣瓦斯爐‥‥我就說‥‥有安全裝置,阿媽年紀大用這個比較安全,我就請許新居去車上拿瓦斯爐下來,我開價是9,800元,實際賣8,500元‥‥講完之後把舊的瓦斯爐放在箱子中,錢是許新居收的,我把舊瓦斯爐搬到車上」等語,及被告許新居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是郭家晋自己去拜訪,我沒有跟他進去,等了二十幾分鐘,郭家晋說阿媽要一台瓦斯爐,要我搬去給阿媽看,我拿進去時舊瓦斯爐已經拿下來‥‥我就拿新瓦斯爐給阿媽看,裝好之後,郭家晋說要把舊的拿去車上放,就叫阿媽拿錢拿給我,阿媽拿8,500元給我‥‥」、「阿媽給我錢,郭家晋拿舊瓦斯爐去車上放,我就問阿媽會不會使用,我就在廚房教阿媽使用,我一直都在阿媽旁邊,後來阿媽還送我到客廳門口」、「安裝好阿媽給我錢,我有再報阿媽操作一遍,後來阿媽送我到門口,我們就直接回台中」等語,均相符合,上開事件發生之過程,應屬實情。
㈢、溫王儉雖為八十多歲之人,惟其供述內容條理分明,前後有序,毫無失智或記憶不清之現象,雖其於原審作證過程中,一度供稱「就是他【許新居】叫我去廚房,要跟我說瓦斯的事情,我有看到有一個人影進來」、「我有看到他郭家晋在偷拿錢」云云,惟其隨即「要不然怎麼錢會不見,只有他們兩個進來而已,錢怎麼會不見」、「我沒有親眼看到,是他們出去之後,我要去收錢包,算錢包的錢只剩下5千元‥‥我才會去報警」等語, 溫王儉顯 係為加強其推理,而供稱「有看到一個人影進來」,從而其所稱「有看到一個人影進來」雖不足採信,惟不能因此即認其他所述之事實全部不足採信。且其於原審亦結證「確定沒有將錢花到其他地方」、「(妳是否因為瓦斯爐買得太貴,故意陷害他們,想要退錢,才會這樣陳述?)貴或便宜是心甘情願的,那都沒有關係,我不見的錢比瓦斯爐的還多」、「(妳確實是錢不見,不是妳買得太貴,故意要陷害他們兩個人?)不會,我這個人很憨直」等語,足證其與被告郭家晋無何仇怨可言,實無虛捏其錢包款項遭竊之動機,再參酌溫王儉係在被告2人離開其家中之後,隨即要將裝錢之皮包歸位,立刻發現現款短少,馬上報警,而從被告2人至其家中至其發現現金短少,除被告2人之外,並無其他人士到溫王儉家中,溫王儉遭竊時,其皮包是在放客廳,溫王儉當時係和被告許新居在廚房,許新居並無脫離溫王儉之視線,是綜合上情,溫王儉所短少之現金16000元顯係被告郭家晋乘許新居在廚房為溫王儉講解瓦斯爐之用法時,趁溫王儉不知覺,而竊取無疑。
㈣、至於溫王儉當時皮包尚有21000元,為何被告郭家晋未將其餘5000元取走一節,惟此部分或係郭家晋為使溫王儉不致過早察覺有異,或基於同情心,或因當時在廚房之許新居為溫王儉解說即將完畢,若不即時抽身,恐將當場為溫王儉發現等情,此為實務上常見之舉,尚不能以溫王儉之皮包尚餘留有5000元,即認溫王儉所述其遭竊一節,全部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屋內外現場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繪測圖1紙、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暨現場內外照片共27張,足資在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家晋否認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核被告郭家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郭家晋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郭家晋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以應為有罪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郭家晋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仍以推銷瓦斯爐為業,太太因難產去世,小孩目前3歲,被告目前要扶養其母及其子,本案趁八十多歲之老人不知覺而趁機竊取財物,所得之金額,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乙、被告許新居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新居與郭家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溫王儉位於臺南市○○區○○000號之0住處,以檢查及更換瓦斯爐為由,取得告訴人溫王儉同意後進入該屋,先由被告郭家晋為告訴人溫王儉檢查及更換瓦斯爐後,並由被告許新居向告訴人溫王儉收取新臺幣(下同)8,500元,嗣被告郭家晋及被告許新居見告訴人溫王儉獨居在該屋,並將皮包置於住處客廳桌上,旋由被告許新居以說明瓦斯爐使用方式為由,將告訴人溫王儉支開帶至廚房內,被告郭家晋則趁告訴人溫王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溫王儉所有置於客廳桌上皮包內之現金16,000元得逞(原起訴書誤載由被告郭家晋以說明瓦斯爐使用方式為由,將告訴人溫王儉支開帶至廚房內,被告許新居則趁告訴人溫王儉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溫王儉皮包內財物乙節,業經公訴檢察官人更正如上),因認被告許新居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新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家晋、許新居之供述、告訴人溫王儉之證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刑案現場繪測圖1紙、竊案現場照片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影像暨遭竊地點屋內外照片共15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偵辦「1227」專案查訪紀錄表3紙、告訴人溫王儉所提供之戶名為溫王儉(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 溫耀宗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59號不起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0號起訴書暨100年度偵字第2095、2211號、101年度偵字第446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116號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等資料為其論罪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許新居固坦承有於起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與郭家晋至告訴人溫王儉住處檢查及更換瓦斯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被告郭家晋與告訴人溫王儉談好瓦斯爐買賣後,才應被告郭家晋之要求進入告訴人溫王儉家中裝瓦斯爐,且伊係在告訴人溫王儉陪同下裝設瓦斯爐,裝好後並由告訴人溫王儉親自送至門口離開,全程均在告訴人溫王儉身旁,並未竊取告訴人溫王儉皮包內之財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許新居於竊案發生時,係全程陪同溫王儉在廚房,至許新居離開溫王儉住家為止,許新居全然未脫離溫王儉之視線,許新居並無下手實施竊取溫王儉皮包內之金錢,已如前所述。
㈡、公訴人雖認為被告許新居與溫王儉在廚房解脫瓦斯爐,其目的係為將溫王儉支開,以便利郭家晋行竊,被告許新居與郭家晋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許新居搬運新的瓦斯爐進入溫王儉家中、將新瓦斯爐接上瓦斯管線、及在廚房為溫王儉解說瓦斯爐之用法,可能係基於幫忙同事(搬瓦斯爐入屋、接管)、或為服務客戶(為溫王儉解說用法)之舉動,此為社會上所常見之舉動,本案不能排除係被告2人在安裝瓦斯爐過程中,郭家晋臨時起意所為之單獨犯行。如欲認定許新居前開所為係為轉移溫王儉之注意力,以利郭家晋下手實行竊盜,就此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之。而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雖足資佐證溫王儉有失竊財物,但郤不能證明許新居係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舉被告2人先前涉案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認被告2人先前即有共同,或夥同其他人,多次至荒僻之鄉間,向年邁屋主推銷瓦斯爐,在被告等人安裝瓦斯爐後,屋主屢有財物失竊之情形,認本案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惟按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原則,被告之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除非係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至於被告之品格證據,倘若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雖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然若欲以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手法「同一性」作為論斷其另犯相類案件有罪之依據,除該犯罪手法具有「驚人相似性」(即具特殊犯罪手法得據此推論犯人為同一)之特徵外,仍須依憑卷證資料以為推論,尚不得僅憑犯罪手法雷同,遽論被告另犯相類案件之情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前案資料,其中關於許新居者,僅有一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則其他與許新居無關。又被告許新居經判決有罪該案係在有檢查瓦斯爐具過程中,向被害人詐取金飾之犯行,惟其情節係向被害人誆稱幫忙檢查被害人所配戴之金飾是否為真品,待取得金飾後即借用廁所並乘機離去等情,與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許新居係假意在廚房向告訴人溫王儉說明新瓦斯爐具如何使用之際,由被告郭家晋潛入客廳竊取告訴人溫王儉財物之2人互相掩護以便竊取財物得逞之手法迥異,難認有驚人的相似性,自難據此為被告許新居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惟尚不足使本院就許新居部分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致未能形成被告許新居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許新居之認定。原審為許新居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不當,實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吳錦佳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