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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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英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本院受理後(案號:104年度易字第2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龔英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甫於103年12月1日入監後改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甫於104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3行「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
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4年1月25日或26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底層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㈢證據補充:被告龔英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龔英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起訴書就被告犯罪時間、地點、方式之描述雖未精確,然此悉經到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此有本院104年6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反面),核此更正範圍,尚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受觀察、勒戒及刑罰
矯正,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害,再度觸犯本案,足認戒毒意志不堅、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且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依第20條第2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83號被告龔英傑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底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英傑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2月1日、10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署檢察官各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7號及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6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0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2月1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7日下午2時56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至警局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龔英傑於警詢│其否認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之供述。│之犯行。│├──┼────────┼──────────────┤│二│基隆市警察局第四│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分局應受尿液採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人尿液檢體採集送│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安非他│││驗紀錄表(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各1份││├──┼────────┼──────────────┤│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