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洪文佐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國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所屬七美發電廠(下稱七美發電廠)之前任廠長,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任職七美發電廠廠長期間,原係排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二日之春節期間留守值勤,詎乙○○明知其已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搭機返回澎湖縣馬公市,並未依原排定之值班表在七美發電廠留守值勤,竟因假藉已排定之值班表,為圖取台電公司所核發之超時工作津貼,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假藉已依原值班表排班之規定值勤,並據以向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申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之三天超時工作加班費(二月二十一日係以二日計)共計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致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陷於錯誤,依其申請如數發給該加班費,而詐得六千四百九十四元之財物。因認被告乙○○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起訴書誤繕為第三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詐取財物罪嫌,係以證人 顏海峰 證述被告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二十二日之期間並未出現在七美發電廠,且未一起用餐之證詞,台灣航空公司第六七一號班機之客運艙單影本,用以證實被告確曾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搭乘台灣航空公司第六七一號班次飛機返回馬公市,並有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八九)澎區政發字第六九五號函、七美發電廠值班(補休)人員輪流表、被告八十五年春節超時工作加班費申報情形表、員工超時工作報酬表及台電公司薪給表,證實被告於上開期間未留守卻申請及領得該筆超時工作加班費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貪污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確於上開時日有在電廠留守值勤,係依規定申報加班費,並未曠職返回馬公市,至於台灣航空之客運艙單是影本,可能遭人作假,且當時搭機不用核對身分證,只要報名字給航空公司就可買機票、作登錄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顏海峰固於台電公司內部訪談時指稱「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我上二值,就沒
看到鄭廠長,不敢確定他是何時離開,‧‧‧,直至約農曆初八、九才看到他,」云云(見他字卷第四十頁),然證人 鄭高永 卻於台電公司內部訪談時及原審調查時,均證述「被告有留守,因為我在八十四年到八十七年我在七美待過,四年當中我都有留守,我都和主管留守。我的主管先是乙○○八十六年九月之後換陳國勳。我在服務處值班都是看看電視,吃飯時間都是和主管一起吃。我們同一廠區有分電廠及服務所,我們值班都是在服務所,廠長偶而會去電廠巡視。其中一年的春節廠長曾經請假,請假的代理人就是我。至於那一年時間已久我不記得。只有那一年之外,其餘時間都有跟我一起留守」等語在卷(見同上他卷第四五頁、原審卷第四七頁),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八日春節期間請假一節,亦經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查明屬實,有該營業處簽辦用箋在卷為證(見同上他卷第二十頁),再參以七美電廠面積達六五0九平方公尺,略分為電廠區、服務所,服務所內亦有一至三樓之辦公室、值班室、工具室、材料間、廚房、房間、餐廳、廁所等處所格局,此有該營業處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九十)澎區人發字第0二三二七號函所附位置簡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三二至三七頁),自難僅以證人顏海峰個人所述於上述春節留守期間未見被告等情,遽以認定被告於八十五年春節,即有擅離職守之舉。至於證人鄭高永上開證詞,亦與該營業處查證被告之請假紀錄相符,亦不能徒以證人鄭高永當時係屬被告下屬及職務代理人,即謂證人鄭高永所為證詞係屬迴護。
㈡證人顏海峰於台電公司內部訪談、偵查及原審調查中雖證述「當時有同鄉人員(
張澍坤 )與被告搭同一班飛機赴馬公,返回七美之後,親口告知」云云(見他字卷第四十一、五十九頁,原審卷第四七、五二頁),而證人 洪泰山 (政風組長)亦於本院調查中證稱「顏海峰於訪談時有說八十五年春節有同鄉人員與被告搭同班飛機一事, 顏某 說他不方便,也不願意說該名同鄉人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九頁),惟本件由匿名檢舉者所提供之客運艙單影本並無「張澍坤」之同班搭機旅客(見他字卷第九頁),又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結果,「張澍坤」其人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死亡(見本院卷第三一頁),據其配偶劉麗玲到院證稱「 伊夫 妻於七十三年結婚後即居住高雄,伊夫於000年生病,八十五年過年期間,伊夫有無回去七美,伊不清楚;伊夫回七美時,均是從高雄搭機直飛七美,往返均如此,並無先去馬公,再轉機回七美;顏海峰與伊夫係七美從小同鄉,伊夫病重時,顏海峰有到長庚醫院探望;伊未於其夫生前,聽其提過曾在過年期間與顏海峰他們電廠廠長搭同一班飛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0至一一一頁),則證人顏海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原審訊問時,手寫「張澍坤」姓名時,早已知悉張澍坤此人業已病故,卻又當庭證述「七美張姓朋友搬到台灣之後就沒有聯絡」云云(見原審卷第四七頁),是證人顏海峰上述證詞已難遽信。
㈢台灣航空公司客運艙單影本固有「乙○○」姓名及搭機日期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
一日之記載,惟台灣航空公司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與大華航空及立榮航空合併,並以立榮航空為合併後存續公司,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馬公航空站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馬業 (九十)字第000二0五五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頁),又被告服務之台電公司澎湖區營業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收到檢舉資料後,即著手調查(見他字卷第十九頁以下),並向航空警察局、立榮航空公司華信航空公司查證,均稱已過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當時之客運艙單正本等情,此有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馬公分駐所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航警馬分字第0一七號簡便行文表、立榮航空公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立航字第八九0四三號函、甲○○○○司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電話通報記錄單等附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三十四至三十八頁),而本院亦再次函詢立榮航空公司,亦據該公司答覆並未保留該份艙單(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則本件顯已無從調閱該份客運艙單「原本」,憑以認定卷附客運艙單「影本」之文書真正性。
㈣本院依據卷附客運艙單「影本」右下方之業務員「曾」姓之記載,向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馬公航空站函查得知,當時七美航空站之台灣航空公司業務員係「 曾芳載 」,而再循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悉曾芳載之住所資料(見本院卷第二
四、六九頁),復據證人曾芳載於本院到庭證述「台航客運艙單影本,是我的筆跡沒有錯,「乙○○」的名字是我的字跡,當時艙單的格式就是如同所提示的艙單,八十五年一般旅客登機要身分證,但是也可以不用出示身分證,但是要報名字及身分證字號,我印象中如果沒有登記身分證字號,會註記「已核」,但是很少艙單上身分證字號會空白,性別的部分,我們也會用M或F標示,旅客如果是小孩在艙單上標示二分之一(二歲到十二歲),如果是嬰兒(二歲以下)的話,標示為十分之一,這份艙單因為是影本,根據我的作業,在性別欄應該不會用頓號或其他的符號標示,且身分證字號欄也不會空白,也不會用頓號表示;又艙單上有寫乙○○,但是我不能保證乙○○有搭該航次的飛機,因為小飛機客人在半小時前報到,但是有的客人也可以打電話來登記名字,也可以幫別人買機票,只要客人報名字就可以買機票,我們不負責核對旅客的身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七七頁),又八十五年間係取消登機前身分證件查驗之規定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空運管(八十七)字第一一0六四之二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十頁),既如證人曾芳載上述證詞,本件被告被訴擅離職守搭機之時,自不能單以艙單上有被告姓名之記載,即以認定被告必有搭乘該班飛機之情,何況證人曾芳載亦指證卷附艙單影本所為記載,與其作業習慣有部分差異,顯難僅以卷附艙單影本憑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
㈤被告並不否認曾申請及領得八十五年春節時間之超時工作加班費之事實,復有甲
○○○○司澎湖區營業處九十年四月九日(八九)澎區政發字第六九五號函、七美發電廠值班(補休)人員輪流表、被告八十五年春節超時工作加班費申報情形表、員工超時工作報酬表及甲○○○○司薪給表等佐證,足信被告此加班費之支領屬實,惟此值班人員輪流表、加班之申報及支領等文件,僅足以證實被告確曾領取該時段之加班費,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在該時段即有擅離職守返鄉過節之情。㈥證人 高宗益陳勝雄陳進煌陳秀男蔡明陽黃聰和黃壬山陳永宗 等七
美發電廠當時員工,針對系爭八十五年二月春節值班情形,於台電公司內部訪談時,或稱不清楚、不記得或稱好像如何等語(見他字卷第四二至五十頁),又證人洪泰山(政風組長)、 鮑文進 (人事股長)亦於本院證稱,內部訪談中關於被告是否有浮報值班費的事情,其他同仁大多說時間已久,記憶不清楚了(見本院卷第八九頁)。則上述等名員工之陳述內容既不具體,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尚難僅憑證人顏海峰之前開證詞,遽認被告於八十五年春節期間有被訴曠職仍支領加班費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貪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以不能証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即檢察官仍以「證人張澍坤應予訊問、證人鄭高永所述是否迴護及上開起訴所據各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謝靜雯法官張意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婉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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