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1365號聲請人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89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抗告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再抗告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4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無非以:第一審共同原告 張寶玉 業經准許訴訟救助,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35、14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37號、106年度抗字第112號、106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等多件准許訴訟救助,暨本院以106年度台聲字第800、992、1115、1378、1
465、1477號裁定選任律師為伊代理人在案,足以釋明伊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開另件准予訴訟救助或選任律師為張寶玉代理人之裁定,於本件並無拘束力。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蕭艿菁法官李文賢法官李媛媛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