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665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444號、94年度偵字第187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明知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他人使用,可能被詐騙集團所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概括故意,連續為下列幫助行為:
(一)於民國92年10月8日先以電話掛失辦理其前於92年7月30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並分別於92年10月9日辦理補發金融卡及同年月21日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等手續,而於92年10月21日至9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前之某日,將前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吳先生」等所籌組之詐欺集團,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許,由該詐騙集團其中1名成員撥打電話給乙○○,佯稱:係財政部人員,財政部有錢要退還,要求其至台北郵局提領,乙○○告知不方便至台北,該名自稱「吳先生」之成年男子遂要求乙○○依其指示攜帶提款卡至提款機辦理退款等語,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92年12月11日上午11時50分許,前往第一銀行虎尾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前,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後,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新台幣(下同)99982元轉入戊○○前開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嗣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4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乙○○始知受騙。
(二)戊○○復於93年間某日將其在富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下稱富邦銀行)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鳳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僑銀行鳳山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設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在不詳地點,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某成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成員與不詳姓名自稱「方先生」之成年男子與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即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詐騙行為:
1、於93年7月21日晚上6時許,假冒信用卡處理中心名義,傳送簡訊向甲○○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經甲○○依其指示至桃園市○○路日盛銀行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甲○○不疑有詐,致使陷於錯誤,惟於依指示操作輸入813、00000000000000號,交易金額60011元後,隨即發現有異,遂未完成交易,詐騙集團因而未得逞。
2、復於93年8月21日晚上8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林小姐」之人,假冒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丁○○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丁○○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更改密碼,丁○○不疑有詐,致使陷於錯誤,惟先依其指示以誠泰銀行信用卡操作時,因存款不足而未匯款成功,復依其指示以其合作金庫金融卡匯款99983元至戊○○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4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丁○○始知受騙。
3、又於93年10月5日下午3時許,詐騙集團成員自稱為「方先生」之人假冒信用卡處理中心名義,傳送簡訊向丙○○佯稱其現金卡遭盜刷,經丙○○依簡訊所留電話號碼回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即要求丙○○依其指示至桃園縣○○鎮○○○路郵局前之提款機操作,丙○○不疑有詐,致使陷於錯誤,於93年10月5日下午3時14分45秒許,匯款61913元至戊○○之上開華僑銀行帳戶內,嗣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3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丙○○始知受騙。
(三)戊○○復於93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15日晚間8時20分止內某時,復承上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概括犯意,將其姐 蔡淑娟 在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在不詳地點,交給不詳姓名人士,表示容任該人使用其帳戶,以行不法之事之意。嗣該不詳姓名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晚間8時15分許,佯以「信用卡中心提醒你貴客戶8月14日20點14分於太平洋百貨消費20350元授權編號1598非本人使用中請與本中心聯絡00-00000000」內容之簡訊通知己○○,己○○旋於同日晚間9時許,依照簡訊指示撥打電話求證,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其信用卡遭人盜用,可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聯合徵信中心,嗣己○○復依據指示撥打電話,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至提款機查詢,致己○○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提款機,自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99983元至蔡淑娟之上開帳戶內,嗣於同日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4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開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等4個帳戶及使用其姐蔡淑娟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先辯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係搬家時遺失,而於遺失後有去掛失;另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等3個帳戶及其姐蔡淑娟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其機車之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經查:
(一)上揭被害人乙○○、丁○○、丙○○、己○○等人分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分別佯稱:財政部有款項要退還或信用卡、現金卡遭人盜刷為由,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後,將渠等所有之帳戶內存款分別匯入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等帳戶及其姐蔡淑娟使用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另甲○○因發覺有異並未匯款等情,業據被害人乙○○、甲○○、丁○○、丙○○、己○○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對帳單各1份、乙○○所提供之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歷史交易系統查詢報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28日函各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甲○○、丁○○、丙○○所提供自動付款機交易明細表4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案件報告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詐欺案件涉案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通報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涉案帳戶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格各1份,富邦銀行93年8月30日(93)富銀鳳字第214號函暨所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國泰世華銀行93年9月
24日國世高鳳字第165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華僑銀行93年11月3日(93)僑鳳營字第16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1份;證人蔡淑娟於警詢證述將誠泰銀行鳳山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交予被告使用,復有誠泰銀行93年9月29日誠泰銀鳳山字第4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被害人己○○所提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查辯稱中國信託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係在開戶後2、3個月遺失並有以電話掛失等語,經公訴人函詢中國信託銀行被告業於92年10月8日有以電話掛失金融卡、存摺及印鑑,惟已於92年10月21日變更印鑑及補發存摺,另於92年10月9日已補發金融卡,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3月14日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4月28日函各1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參,被告於因印鑑遺失而申請更換印鑑及申請提款卡後,被害人乙○○受騙而匯款進入該帳戶內之事實,亦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而被告不否認有設立此帳戶之事實,再經核對上開帳戶申請變更印鑑事項與原開戶申請人填載內容之筆跡均相符,足認被告曾於92年10月21日親自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辦理申請更換印鑑等手續。再參以被告更換印鑑、領取金融卡後,被害人乙○○始受騙匯款進入被告前開帳戶,且在此段期間內被告亦無因遺失金融卡而報案或辦理掛失手續之舉動,則若非被告提供此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予詐騙集團使用,詐騙集團當無可能在短時間內取得此帳戶而得用以遂行向被害人乙○○詐欺取財之犯行,且相信被告不會報案或辦理掛失金融卡手續致渠等無法順利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足見被告上開辯稱,顯不足採。至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被告交付存摺、金融卡、印鑑之時點係在被告掛失止付並辦理補發前,容有誤會。
2、被告坦承開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有上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此外,又無任何被告因前開帳戶遭竊盜而掛失止付或報案之紀錄。按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他人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然被告捨此不為,且觀諸被告前開帳戶,上開被害人匯款進入該帳戶後,隨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亦有上開帳戶存提紀錄足資為證,顯與現今社會詐欺犯行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之方式雷同,堪認被告係有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無誤。
3、此外,被告使用蔡淑娟所開立之誠泰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若果真遺失,自應儘速告知蔡淑娟,然被告卻未為任何知會動作,且被告業已開立上開眾多帳戶,何以仍持蔡淑娟之帳戶使用其動機亦屬可疑;再者,一般申辦信用卡並無強制應開立指定之帳戶,另觀諸上開帳戶之存提明細亦未見有信用卡費繳納之情事,被告辯稱係為申請信用卡而開立帳戶,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等帳戶及其姐蔡淑娟之誠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機構開戶使用,而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苟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知悉被蒐集之帳戶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而向不特定民眾詐取金錢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且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正值青壯,係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等物先後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固不知詐欺集團將用以作何犯罪用途,然對於詐欺集團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又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書面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方法,本院審酌前揭證據方法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一)部分提供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吳先生」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乙○○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被告事實欄一(二)部分提供前開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林小姐」與「方先生」等人所籌組之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向被害人甲○○、丁○○、丙○○等人施用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使丁○○、丙○○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帳戶內,另甲○○亦已陷於錯誤至提款機按下轉帳帳戶及交易金額,臨時發覺有異而停止匯款動作,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事實欄一(三)部分提供前開蔡淑娟所開立之誠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給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己○○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其姐蔡淑娟前開誠泰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上開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1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以1次提供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華僑銀行
3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連續向被害人甲○○、丁○○、丙○○等人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為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先後3次提供自己及其姐所開立共計5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幫助犯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因否認犯罪而認自己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上開犯行,惟從犯罪時間相近,且手法均相同以觀,被告應係基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計劃而為之,符合連續犯要件。另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度同時有加減,先加後減。再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丁○○、丙○○及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己○○等犯罪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分別與被告前揭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事實上1罪及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甲○○、丁○○、丙○○、己○○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酌;(二)原審並未審酌原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所認定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予詐騙集團之時點理由不備,顯有違誤,均有未洽,檢察官併案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末查,被告曾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1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651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88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先後3次提供5個帳戶予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致4名被害人受有損害,迄今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且犯後猶飾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外,尚有其他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即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認不宜量處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足認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