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偵字第328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偵字第16614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現今國內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處罰,經常以低利為誘餌,誘使貪圖小利之民眾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其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不法用途使用,乙○○主觀上明知如此,且預見如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將可能發生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機構存摺以詐欺取財為常業,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常業詐欺故意,分別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1所示之代價,將其如附表1所示帳戶交由 邰大 任(由本院另案審理)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 邰大任 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2所示之時間及方式,使戊○○、己○○○、甲○○陷於錯誤,各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2所示之金額匯入乙○○上開前鎮郵局、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丙○○因當場為警制止未匯款,詐騙集團始未得逞。邰大任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藉此方式詐取財物,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戊○○、己○○○、甲○○於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害人 林淑 真、戊○○、己○○○、甲○○於附表2所載時、地遭以附表2所載方法詐騙,而其中戊○○、己○○○、甲○○因此交付金錢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小港分行94年3月23日94高銀港字第
478號函暨所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4年4月21日高營字第0942001191號函暨所附之個人開戶資料表、開戶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國內郵政匯款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94年4月8日(94)東企銀鳳字第101號函暨所附之個人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申請書暨約定書及帳號0000000000號資金往來明細、案件詳細資料、匯款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有罪之依據。又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均可自由在金融機構開戶辦理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使用,捨此不為,竟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顯係為隱匿詐欺等不法所得以避免遭追緝,而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被告為得款花用,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甚為顯明。另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連續多次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進入附表所示被告之帳戶,共計得款146,699元,顯以詐欺為常業。而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只要有以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常業之意思,並有相當意思行為以為表現即克當之,至其詐欺之次數、各次是否皆屬既遂,均可不論。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於附表2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騙被害人丙○○,雖未得逞,惟揆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其常業詐欺罪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然使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多次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遂行其常業詐欺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單純提供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常業詐欺犯行,資以助力,參照上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將幫助他人持以供詐欺財物為常業使用,仍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被告對幫助他人常業詐欺之事實,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於93年5、6月間某日交付附表1編號1之帳戶,及於94年1月間某日交付附表1編號2、3帳戶予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多次之幫助常業詐欺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屬連續幫助,為連續犯,爰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1次同時提供附表1編號2、3號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常業詐欺取財,僅有一個犯罪行為,不構成幫助犯之連續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2編號1、2、3所示被害人受詐騙部分提起公訴,惟其他如附表2編號4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論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為圖微薄利益,竟提供帳戶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足以使詐欺集團肆無忌憚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不僅助長犯罪歪風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惟念及犯罪所得財物僅5,0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郵局帳戶以3,000元之代價,台東企銀、高雄銀行以1,000到2,000元之代價出租等語,本院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為被告將郵局帳戶3,000元、台東企銀、高雄銀行各1,000元出租),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惟審酌上開情節,本院認量處如上之刑,已足昭烔戒,附此敘明。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而凍結,衡情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而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所為可預見若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人頭帳戶,惟因需款恐急,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掩飾隱匿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惟按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詳見該法第3條)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以逃避追溯、處罰。該法之制定背景,主要針對預防鉅額贓款,經由洗錢行為轉變為合法來源,造成資金流向之中斷,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不法前行為之犯罪行為人。足見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溯及處罰,此觀該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而對不法之前行為其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各行為之構成要件加以保護,自非該法之立法目的(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39號判決)。經查: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而幫助常業詐欺犯罪之行為,使被害人將被騙款項匯入前開各該帳戶,僅係其幫助常業詐欺犯罪詐取款項之手段而已,並非被告於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行為,而將之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且偵查機關得藉由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得瞭然資金來源之不法性,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亦有不符,難認係洗錢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02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94上訴字第5號判決參照)。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此部分罪名與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0條、第340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鳳山刑事第1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開戶人姓名│開戶│開戶日期│出售帳戶時間、地││號│、帳號│銀行││點、對象、金額│├─┼─────┼──┼──────┼────────┤│1│乙○○、│前鎮│91年1月14日│乙○○於93年5、6│││0000000000│郵局││月某日,在高雄市│││6705│││成功路某加油站,││││││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轉帳密碼││││││全數交由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2│乙○○、│臺東│93年1月12日│乙○○於94年1月│││0000000000│區中││底某日,在高雄市│││597015│小企││和平路與建國路口││││業銀││,以1,000元之代││││行鳳││價,將其所開立之││││山分││帳戶之存簿、提款││││行││卡、密碼全數交由││││││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3│乙○○、│高雄│84年4月27日│乙○○於94年1月│││0000000000│銀行││某日,在高雄市和│││24│小港││平路與建國路口,││││分行││以1,000元之代價││││││,將其所開立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語音轉帳││││││密碼全數交由邰大││││││任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附表2: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時地及手法┌─┬─┬──────┬────┬──┬───────┐│編│被│匯款日期、地│金額│轉帳│詐騙方式│││害│點││帳戶│││號│人│││││├─┼─┼──────┼────┼──┼───────┤│1│林│93年12月22日│0元│前鎮│犯罪集團於93年│││淑│15時40分││郵局│12月15日23時許│││貞│ 馬公市 ○○路│││,以電話與林淑││││70號郵局│││貞聯絡,佯稱中│││││││獎300,000元,│││││││但須先繳納稅金│││││││20,000元才可領│││││││取獎金,丙○○│││││││誤信為真,依該│││││││成員之指示辦理│││││││匯款時,為警攔│││││││阻。│├─┼─┼──────┼────┼──┼───────┤│2│郭│94年2月18日│68,000元│臺東│犯罪集團於94年│││大│16時17、18分││區中│2月18日15時30│││維│桃園市○○路││小企│分,撥打電話予││││59號土地銀行││業銀│戊○○,佯稱其││││││行鳳│子遭綁架為由,││││││山分│要戊○○立即匯││││││行│款,戊○○不疑│││││││有他,乃依其指│││││││示匯款。│├─┼─┼──────┼────┼──┼───────┤│3│藍│94年01月20日│58,699元│高雄│犯罪集團於94年│││蘇│18時5分許││銀行│1月20日17時40│││桂│郵局自動櫃員││小港│分許,以電話與│││美│機││分行│己○○○聯絡,│││││││佯稱其金融卡遭│││││││盜領,要求 藍蘇 │││││││ 桂美 至提款機依│││││││指示操作,藍蘇│││││││桂美誤信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4│白│93年12月22日│20,000元│前鎮│犯罪集團於93年│││潔│14時52分許││郵局│12月初,以電話│││帆││││與甲○○聯絡,│││││││佯稱中獎,要求│││││││甲○○先匯款捐│││││││贈,甲○○信以│││││││為真,遂依該成│││││││員之指示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