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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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伯羽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伯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曾鈺娟 之孫子 曾博羿 」,更正為「曾鈺娟之姪子曾博羿」(曾博羿為曾鈺娟胞妹之兒子,且經本院調閱曾鈺娟之全戶戶政資料,曾鈺娟之孫子係陳○霖及陳○縈,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調查筆錄、本院卷附全戶基本資料);第4行「魏伯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魏伯羽竟單獨基於毀損之犯意」(本院另按:被告雖係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然依卷內監視器畫面,僅有被告以腳踹大門及信箱【見偵查卷第10頁、第10頁反面監視器畫面】,另一人則無任何動作,難認被告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一同毀損告訴人之大門之信箱,故本案不論以共同正犯,附帶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姪子曾博羿間有債務糾紛,竟為了討債,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住處大門及信箱,致該大門門鎖損壞及信箱破裂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本件所生危害的程度、教育程度(偵卷第16頁所載參照)、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有撥打電話給被告,但他都不接,伊不和解了等語,見偵查卷第37頁訊問筆錄),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116號被告魏伯羽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羽與曾鈺娟素不相識,魏伯羽為向曾鈺娟之孫子曾博羿追討債務,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4時46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前往曾鈺娟所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處,魏伯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腳踹曾鈺娟所承租居處之大門及信箱,大聲要求曾博羿出來返還債務,致令大門門鎖損壞及信箱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鈺娟。
二、案經曾鈺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伯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曾鈺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受損之大門及信箱照片、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附卷可稽,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有人撞門說要我孫子曾博羿還錢,但曾博羿早就不住在這裡,我有開門跟對方說曾博羿不住在這裡,對方說如果看到曾博羿跟他講,我沒有要告對方恐嚇等語明確,足認告訴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等情甚明,自難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
檢察官陳柏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