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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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順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順裕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鄭順裕之犯罪所得粉紅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2時50分許」,更正為「10時40分許」;第6行「嗣經 丘育蓁 發覺失竊」,補充為「嗣經丘育蓁於同日12時45分許發現遭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而有所減輕(見111偵12182號卷第1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447號被告鄭順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順裕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丘育蓁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發動上開機車,並戴上丘育蓁所有之粉紅色安全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駛離而竊取之。嗣經丘育蓁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車(已發還),而知悉上情,惟上開粉紅色安全帽未尋獲。
二、案經丘育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順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丘育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及被告比對照片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
檢察官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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