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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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啓聖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路5巷000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石牌路1段00巷交岔口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石牌路1段58巷,適有同向由告訴人 余洁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被告左前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大腿近端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肘部背側擦傷2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余洁萍告訴被告林啓聖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對被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