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2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伍志德選任辯護人邱政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伍志德於民國106年7月3日中午12時許,接獲新北市中和區安平派出所員警電話,即回答馬上到,並於15分鐘內到達(此電話已於6日前約定),卻遭警方不實指控被告於106年7月3日凌晨0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住所遭警方查獲,此不實指控,造成法院認定有逃亡之虞之觀感,而一再延長羈押,被告多次陳述此實情,係希望法院相信被告經由國家之勒戒教化後,早已改過自新,並無再染,也無逃亡之傾向,被告不否認曾染毒,但那是在被告經商失敗時選錯抒壓方式,而今被告勤奮工作,只為找回被告曾經失去的家及家人,卻遭警方不實指控,而妨害司法公正,且被告經濟拮据,懇請法院給予被告具保之機會,靜待司法公正審理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嫌,有證人 莊博涵 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可查,足認犯罪嫌疑重大,本件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而被告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故本件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院以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
四、至被告以:被告係自行到案,無逃亡之虞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中,經合法傳喚、拘提而未到庭,經本院通緝,而被告係因毒品管制人口至警局採尿,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49號案件經通緝而遭逮捕,則被告就本案並非自行到案,實有逃亡之虞。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