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法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法字第6號聲請人 陳維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虎尾基督徒聚會處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虎尾基督徒聚會處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虎尾基督徒聚會處(下稱虎尾基督徒聚會處)董事長,虎尾基督徒聚會處於民國84年7月14日報經雲林縣政府核備設立,並經鈞院於84年8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證書在案,虎尾基督徒聚會處為因應業務需要,曾於97年將董事任期由3年改為5年,但因不識法規未向主管機關申報,至今才向主管機關補送相關資料辦理,並獲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為此請求裁定准許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虎尾基督徒聚會處之捐助章程如附件組織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欄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第63條之規定,徵詢主管機關雲林縣政府及通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述意見,雲林縣政府對於聲請人聲請變更虎尾基督徒聚會處之捐助章程,表示無修正意見,並同意支持,有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18日府民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檢察官亦認虎尾基督徒聚會處捐助章程之修正內容尚屬合理,並無違反強制規定或社會善良風俗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8月24日雲檢銘信104民參8字第24285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