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815號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凱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4年度戒執更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執更卯字第2號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102年6月9日至102年8月25日止計78日折抵刑期」,備註欄則記載「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自103年3月10日至104年4月14日止計401日」,異議人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拘束人身自由之時間,依刑法第4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及「羈押日數折抵方法應從被告有利之解釋」之實務準則,自應予折抵異議人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又36日,惟前揭執行指揮書漏未將異議人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併予折抵,於法有未合之處,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准予撤銷前揭執行指揮書,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觀察、勒戒人,現另因他案依法應予羈押、留置、收容時,其觀察、勒戒處分應於看守所或少年護所附設之勒戒處所執行之,其期間與羈押、留置或收容期間同時進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販賣第一級、第三級毒品通緝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9日為警查獲並解送至本院,經本院訊問後於102年6月10日裁定羈押,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年2月、1年6月確定;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96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9月確定,並於102年8月26日起算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於103年3月10日起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實施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自103年4月21日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俟期滿後再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縮刑期滿日為113年
4月12日)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執更字第2號執行及相關卷宗後查核屬實,並有上開卷宗內之通緝案件查獲後所製作之調查筆錄、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書、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969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書、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出所證明書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訴緝字第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92頁至第94頁背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710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至第13頁、104年度戒執更字第2號卷第3頁、第5頁、第7頁、第11頁、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5號卷第12頁及該頁背面)。是以聲請人係先執行羈押後始進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及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如前所述,核與上開數種處分同時進行之情形不相符合,從而聲請人指摘檢察官上開執行不當,顯有誤會,不足採取,是異議人對於上揭執行處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曉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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