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9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黃志明犯如附表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7、編號9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明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之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竊盜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8至編號12)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編號7),在定應執行刑上,雖有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為憑,是附表編號1至編號12所示各罪合乎定應執行規定時,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㈡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1年9月
3日,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均係在101年9月3日之前;而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示之罪雖已入監執行完畢,惟該罪與附表編號2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其餘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尚未執行完畢,是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附表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分別為101年9月30日、102年8月4日,係在首先確定附表編號1之101年度桃簡字第969號判決確定日即101年9月3日之後,附表編號7、編號9所示之罪,無從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甚明。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
7、編號9所示之罪,亦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7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102年8月9日,附表編號9之罪,犯罪日期如附表所示,在102年8月9日之前,是附表編號
7、編號9所示之罪,亦應合併定應執行刑。㈢綜上,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
至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7、編號9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考量受刑人附表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至編號12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7、編號
9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04月03日│101年05月21日│101年05月21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偵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第2135、2136號│第2135、213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563│101年度簡字第7563││││969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6月11日│101年11月21日│101年11月21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7563│101年度簡字第7563││││969號│號│號││├───┼─────────┼─────────┼─────────┤│判決│確定│101年9月3日│102年7月8日│102年7月8日│││日期││││├───┴───┼─────────┼─────────┴─────────┤│備註│入監服刑後,於102│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年1月3日執行完畢│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2日│101年5月27日│101年5月28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毒偵字│││17246號│第2406號、102年度│第2406號、102年度││││毒偵字第520號│毒偵字第5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115號、102年度審│1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易字第73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102年7月12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審訴字第││││210號│115號、102年度審│1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易字第734號││├───┼─────────┼─────────┼─────────┤│判決│確定│102年8月8日│102年8月9日│102年8月9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7│8│9│├───────┼─────────┼─────────┼─────────┤│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詐欺│公共危險│││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1年09月30日│101年07月08日│102年08月0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察署101年度偵緝字│察署102年度偵字第│││第2406號、102年度│第2219號│16440號│││毒偵字第5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102年度審│210號│2527號││││易字第734號││││├───┼─────────┼─────────┼─────────┤│事實審│判決│102年07月12日│102年09月04日│102年11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02年度簡上字第│102年度桃交簡字第││││115號、102年度審│210號│2527號││││易字第734號││││├───┼─────────┼─────────┼─────────┤│判決│確定│102年08月09日│102年09月04日│103年03月04日│││日期││││├───┴───┼─────────┼─────────┼─────────┤│備註│編號5至7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5號│││││102年度審易字第│││││7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4日│├───────┼─────────┼─────────┼─────────┤│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724號│14724號│1472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102年度簡字第205│102年度簡字第205││││號│號│號││├───┼─────────┼─────────┼─────────┤│事實審│判決│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103年2月25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205│102年度簡字第205│102年度簡字第205││││號│號│號││├───┼─────────┼─────────┼─────────┤│判決│確定│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24日│103年03月24日│││日期││││├───┴───┼─────────┼─────────┼─────────┤│備註│附表編號10至12之罪前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5號判決定應│││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