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耀中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郭耀中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郭耀中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於民國97年5、6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某處,受 高志偉 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及非屬違禁物之如附表三之物,郭耀中應允後,即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將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放置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住處內,而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加以寄藏。嗣於101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郭耀中以背包攜帶上開物品及如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四之物,前往友人 王建翔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住處,而在該址前遭員警盤查時,於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犯行前,即主動交出該背包,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耀中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並有卷內查獲照片可稽(偵卷,第66至73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稽(偵卷,第103至10
4頁),堪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火藥,包括編號1之火藥1瓶、及編號2之火藥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雙基發射火藥成分,詳如該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卷內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稽(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第30頁),而雙基發射火藥係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卷內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編號2所示之火藥1包,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3條第4項,係將
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自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核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且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枝,同規定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起訴書事實欄中敘明,惟此部分與已敘及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
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火藥1瓶、編號2所示之火藥1包,仍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係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持有槍砲彈藥罪,其持有之繼續,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
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罪雖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該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為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7月、7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二罪,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9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件被告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終了時之101年1月16日,既在該案有期徒刑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後之5年內,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員警係經人反映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出入人員複雜,疑有吸毒人口聚集,才前往查察,事前並不知悉被告會到現場,也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槍械,嗣係因見被告靠近上址,即予盤查,並詢問有無違禁物,此時被告便將背包交出,而使員警自背包拉鍊未拉起之處看到槍械,有卷內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訴字卷,第64、76頁),準此,員警對被告本件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犯行,事前並未有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懷疑,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出該背包內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向現場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㈤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再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彈藥主要組
成零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程度,兼衡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數量、期間,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
編號1至2所示係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火藥各1瓶、1包,均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至於上開扣案火藥經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諭知沒收。
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其中編號1之物,非屬具殺傷力之
子彈。編號2至5之物,亦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理由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並非違禁物。而扣案如附表四之物,則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丁俞尹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編號0000000000,含│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彈匣1個)1支。│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偵卷,第103至10││││4頁)。│││││└───┴─────────┴────────────┘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火藥1瓶(鑑驗使用│檢出鋁粉、碳粉、鎂粉、硫│││0.10公克)。│磺、硝酸鋇、硝酸鉀、過氯││││酸鉀、苯甲酸鉀、硝化纖維││││、硝化甘油、Centralite││││Ⅱ、Dibutylphthalate、││││Diphenylamine等成分,認││││含煙火類火藥及雙基發射火││││藥。另檢出史蒂芬酸鉛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2│火藥1包(鑑驗使用│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0.06公克)。│CentraliteⅡ及DBP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01001││││013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30頁),係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102087││││2816號函,訴字卷,第54頁││││)。│││││└───┴─────────┴────────────┘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非制式子彈2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經試射,1顆無法擊發、││││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6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正反面)。│├───┼─────────┼────────────┤│2│彈殼1個。│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正反面),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37頁)。│├───┼─────────┼────────────┤│3│槍管2支。│係屬金屬槍管及金屬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1001││││006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正反面),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37頁)。│├───┼─────────┼────────────┤│4│鉛彈頭1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03頁││││正反面),未列入公告之彈││││藥組成主要零件(內政部10││││2年4月12日內授警字第10││││00000000號函,訴字卷,第││││37頁)。│├───┼─────────┼────────────┤│5│彈簧4個。│彈簧1:經檢視為銀色彈簧││││1個,檢出碳、鐵等元素成││││分彈簧2:經檢視為黑褐色││││彈簧1個,檢出碳、氧、鋁││││、矽、鐵等元素成分彈簧3││││:經檢視為黑褐色彈簧1個││││,檢出碳、氧、鐵等元素成││││分彈簧4:經檢視為黑褐色││││彈簧1個,檢出碳、氧、鐵││││等元素成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政部102年8││││月28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16號函,訴字卷,第54頁正││││反面)。│││││└───┴─────────┴────────────┘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9包(│與本案無關。│││毛重3.16公克)。││├───┼─────────┼────────────┤│2│吸食器玻璃球1個。│與本案無關。│├───┼─────────┼────────────┤│3│殘渣袋1個。│與本案無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