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575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柯 承豪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偽造之「 柯承豪 」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林裕雄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19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因見柯承豪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柯承豪所有、放置車內之黑色夾克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得手後離去。
二、林裕雄竊得上開柯承豪所有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持上開信用卡接續為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表示柯承豪本人持卡購物消費並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持以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使各該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柯承豪、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隨後並將盜刷成功所得商品持至高雄市○○路與十全路跳蚤市場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嗣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並扣得柯承豪所有之黑色夾克1件。
三、案經柯承豪、中國信託委由 郭家良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裕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7頁;104年度偵字第5752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54頁背面至55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至36頁反面、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承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或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家良於警詢、偵查、證人即全家超商高雄華珍店店員 林敬哲 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8頁;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另有為警查獲時被告自行提出之黑色夾克1件扣案可證,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04年1月5日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柯承豪)、中國信託冒用信用卡明細表、小北百貨簽帳單、統一超商「文康門市」簽帳單、統一超商「文康門市」發票證明聯暨電子發票存根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敬哲)各1份及全家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2張、扣案黑色夾克照片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0至23頁、第25至29頁、第33頁、第38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檢察官業已當庭減縮被害人柯承豪遭竊之物為黑色夾克1件、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1張,被害人柯承豪、被告對此減縮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反面至38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⑴按持卡人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署押,係表示
該持卡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持卡人請款之意,故如有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者,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3部分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於事實欄二持所竊得信用卡分別為8次刷卡消費之
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認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以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之行為屬集合犯,,尚有未洽,檢察官業已當庭改論接續犯(本院卷二第45頁),併此敘明。
3、罪數:被告所犯事實欄一竊盜罪及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4、累犯:被告前因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101年度簡字第474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7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7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6至15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柯承豪、中國信託達成調解,被害人柯承豪並同意從輕量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0號調解筆錄、被害人柯承豪之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1至42頁);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商、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柯承豪」署名各1枚:被告持如事實欄二所示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2、3所示特約商店收執,該等文書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柯承豪」署名各
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在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原本現仍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特約商店保存中,業經各收單銀行函覆明確,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8日總個卡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信託104年6月15日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1頁、第30至31頁),堪認並未滅失,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仍屬存在,併予敘明。
2、扣案之黑色夾克1件,為被害人柯承豪所有,業經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柯承豪)1紙附卷可查(警卷第2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詐得之│交易狀況│偽造署名│出處││號││(特約商店)│(新臺幣│財物││││││││)│││││├─┼────┼──────┼────┼───┼────┼────┼───┤│1│103年10│高雄市○○區│500元│香菸│交易成功│無(感應││││月20日零│○○一路000││││式刷卡,││││時17分許│號「全家超商││││免簽名)│││││高雄○○店」│││││││││├────┼───┼────┼────┤│││││500元│香菸│交易成功│無(感應│││││││││式刷卡,│││││││││免簽名)││││││││││││├────┤├────┼───┼────┼────┤│││103年10││500元│香菸│交易成功│無(感應││││月20日零│││││式刷卡,││││時18分許│││││免簽名)││├─┼────┼──────┼────┼───┼────┼────┼───┤│2│103年10│高雄市○○區│2,200元│香菸│交易成功│信用卡簽│警卷第│││月20日零│○○路000號││││帳單上偽│27頁(│││時33分許│「小北百貨○││││造之「柯│影本,││││○店」││││承豪」│原本現││││││││署名1枚│仍由特│││││││││約商店│││││││││保存中│││││││││)│├─┼────┼──────┼────┼───┼────┼────┼───┤│3│103年10│高雄市○○區│4,000元│香菸│交易成功│信用卡簽│警卷第│││月20日零│○○路000號││││帳單上偽│28頁(│││時37分許│0樓「統一超││││造之「柯│影本,││││商○○店」││││承豪」│原本現││││││││署名1枚│仍由特│││││││││約商店│││││││││保存中│││││││││)│├─┼────┼──────┼────┼───┼────┼────┼───┤│4│103年10│高雄市○○區│5,061元│香菸│交易失敗│無││││月20日零│○○○路00號││││││││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0號)「小│││││││├────┤北百貨○○店├────┼───┼────┼────┼───┤││103年10│」│2,160元│香菸│交易失敗│無││││月20日零│││││││││時51分許│││││││├─┼────┼──────┼────┼───┼────┼────┼───┤│5│103年10│高雄市○○區│100元│油品│交易失敗│無││││月20日1│○○○路0號││││││││時48分許│「中油加油站│││││││││○○站」││││││├─┴────┴──────┴────┼───┴────┴────┴───┤│交易成功消費金額總計:7700元│合計:共計偽造之「柯承豪」署名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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