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6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惠民選任辯護人何彥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惠民於民國104年8月28日下午2時56分許,在其所任職位於桃園市○○區○○○○街之「心動二期社區」之大廳內,見未滿12歲之A男童(代號為0000-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不公開卷)坐在社區大廳沙發上,竟意圖性騷擾,趁A男童休息之際,持手機擲於A男童之褲襠上方,復持該手機伸入A男童短褲之褲管內觸碰
A男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對A男童為性騷擾。嗣告訴人A男童母親即代號為0000-000000A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不公開卷)得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機性騷擾罪嫌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該罪依同法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如數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於本院106年
5月23日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